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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肬××、邬××为与被告台州市××明星××厂与台州市××明星××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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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邬××。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台州市××明星××厂,住所地:库村,组织机

构代码证:14827320-8。法定代表人:洪×。原告邬××为与被告台州市××明星××厂(以下简称

明星××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星×× 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邬××起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金额伍拾万元正,暂借款月利率1.2%,三个月付一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告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2%计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明星××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明星 ××厂送达。被告明星××厂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被告明星××厂向原告邬×× 借款50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2%计付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暂借款的事实,并加盖被告收款专用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星××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明星××厂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明星××厂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星××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明星××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邬××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明星 ××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 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李超霞

代书记员:王竞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