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被告:徐××。
原告缪××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
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缪××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先后于2012年5月3日、5月6日、5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共计31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保证在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后,被告归还了160000元,尚欠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致本案纠纷发生。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缪××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徐××先后于2012年5月3日、5月6日、5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共计3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徐××。被告徐××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先后于2012年5月3日、5月6日、5月14日分别向原告缪××借款6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共计31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缪×× 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徐×× 归还了原告缪××借款160000元,尚欠借款150000元至今未付,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缪××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 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王波
代书记员:金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