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江××。被告:江×。被告:毛××。
原告梁×与被告江××、江×、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 ××、江×、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梁×起诉称:被告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还贷。当时被告江××称其房产抵押在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贷款额度小,交通银行贷款额度大,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中国银行,然后再在交通银行贷款,等交通银行放贷后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借给江××666750元,并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将借款转入江××指定的温岭市远东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由被告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60万元,另欠担保费及手续费66750元,于2012年8月24日归还,月利率2%,产生纠纷,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并约定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毛××对上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被告江××顺利地从交通银行贷到款项,但却迟迟不归还原告的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675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费1.2万元,被告江×、毛××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675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 %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费1.2万元;二、被告江×、毛 ××对借款本金60万元及该款项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和律师费1.2万元某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江×、毛××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及被告的人口信息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2012年8月21日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江××向原告借款计666750元,并由被告江×、毛 ××提供担保的事实;(2)原告应被告江××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温岭市远东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帐户的事实。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2万元的事实。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江××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江×、毛× ×提供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且有效。被告江××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江×、毛××为被告江××的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有在借条中对于涉诉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按照该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江××负担,被告江×、毛××负有连带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江×、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梁×借款本金666750元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且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被告江×、毛××对本金60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2000元某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负担,被告江×、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 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丁民
代书记员:周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