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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䏶××与於××、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台椒商初字第2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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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於××。被告:洪××。

原告叶××为与被告於××、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 ××、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起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於××与被告洪××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於××、洪××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於××、洪××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於××、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於××、洪××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2日,被告於××与被告洪××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於××和洪××共同向叶× ×借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於××、洪××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於××、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两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於××、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於××、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於××、洪××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 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李超霞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张学林

代书记员:王竞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