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洪再华与王小冬、潘玲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8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洪再华。委托代理人:徐闰斌。被告:王小冬。被告:潘玲丽。被告:缪卫东。

原告洪再华为与被告王小冬、潘玲丽、缪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再华的委托代理人徐闰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洪再华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小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王小冬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2%,同时由被告王小冬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缪卫东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未能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王小冬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潘玲丽系被告王小冬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王小冬与被告潘玲丽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缪卫东为被告王小冬借款提供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小冬、潘玲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小冬、潘玲丽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诉讼费;三、被告缪卫东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洪再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冬与被告潘玲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冬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作了约定,以及被告缪卫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冬、潘玲丽系夫妻,双方于199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小冬向原告洪再华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洪再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0天,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小冬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经济损失。被告缪卫东为被告王小冬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洪再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小冬未返还原告洪再华借款,被告缪卫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洪再华为此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冬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小冬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小冬与被告潘玲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被告王小冬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王小冬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玲丽应与被告王小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缪卫东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冬、潘玲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洪再华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支付原告洪再华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缪卫东对被告王小冬、潘玲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小冬、潘玲丽共同负担,被告缪卫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张灵敏

代书记员: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