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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陆育根与倪建国、潘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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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陆育根。委托代理人:郑云建。委托代理人:何金松。被告:倪建国。被告:潘官青。委托代理人:林文虎。

原告陆育根与被告倪建国、潘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育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建,被告倪建国,被告潘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虎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届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育根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2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由被告倪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向原告借到上述款项的事实。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倪建国答辩称:本人并未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本人在工地有50000元的工程款,工地老板徐昌富已将该50000元款项交付给了原告兄弟,这件事原告是知道的,故本人只欠原告200000元。潘官青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官青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应予以驳回。本案借条没有潘官青的签字,被告潘官青并不知情。陆育根与倪建国系同村村民,原告明知倪建国与人合股办赌场,仍借钱给他,显然陆育根是以营利为目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是赌博款,是非法的借款。本人没有向陆育根借过款,陆育根借给倪建国的款项,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所借的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3、4款规定应认定为倪建国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予以偿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潘官青的诉讼请求。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陆育根补充陈述称:当时被告倪建国所支付的50000元系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我国婚姻法有关解释的规定,本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并非被告潘官青所称的赌博款。被告潘官青辩称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毫无证据予以证明。当时被告倪建国与他人合伙开办赌场,占15%的股份,被告倪建国当时向原告借款时系资金周转所用。且被告倪建国向原告借款期间于2009年在椒江区江南六洲购买了一套房子,还在金领之苑购买了一套房子,并且两被告在下马小区的房屋还有银行贷款,两被告在2012年还清了银行贷款230000元,两被告还在2012年对下马小区的房子进行了装修。综合这些情况,被告潘官青的答辩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陆育根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人口信息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倪建国、潘官青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倪建国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建国未提供证据。被告潘官青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台椒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倪建国有赌博陋习,并因参与赌博、开设赌场被处以刑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倪建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潘官青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被告潘官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借条与被告潘官青无关。原告对于被告潘官青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处罚了毛军杰、李吉、王金云,并没有涉及到本案被告倪建国,该份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对(2012)台椒刑初第22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表明被告倪建国因为开设赌场被判刑,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认证: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能够证明借款期间,被告倪建国、潘官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系被告倪建国所出具,被告倪建国对于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倪建国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官青提供的证据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倪建国长期以来有着赌博陋习及被告倪建国于2012年1月8日,因为开设赌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的事实。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倪建国、潘官青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已于2012年5月23日离婚。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倪建国有赌博陋习,2012年1月8日,被告倪建国因为开设赌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被告倪建国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被告倪建国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建国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被告倪建国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返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因其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倪建国返还给原告的50000元款项是否系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倪建国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50000元的款项系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当作为被告倪建国返还给原告的本金,应从欠款总额250000元中扣除,故被告倪建国至今尚欠原告200000元。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官青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查证借款有无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本案被告潘官青在与被告倪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曾经商,而被告倪建国平日嗜好赌博,还因开设赌场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本案借款分两次形成,2010年12月29日借款200000元,2011年2月1日借款50000元,原告出借的款项数额巨大,两次借款间隔时间亦短(间隔时间仅一个月);另外,在本院受理的其他以潘官青、倪建国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倪建国对外借款累计将近1000000元。故综合分析上述事实,本案两笔借款用于两被告的日常生活显然有悖常理。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对于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还是被告倪建国仅用于个人开支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基于原、被告同村且相互认识的事实,原告应得知晓被告倪建国平日好赌及因开设赌场被判处刑罚。在此情况下,原告有必要要求被告倪建国夫妻一致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在出具的借条上共同署名。事实上,原告对倪建国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家庭资金周转未尽注意义务,也未获得被告潘官青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并无理由确信被告倪建国的个人意思表示即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该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倪建国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陆育根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陆育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原告陆育根负担525元,被告倪建国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丁民

代书记员:周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