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仁永。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林。委托代理人:张灵会。
原告朱仁永与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仁永、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灵会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朱仁永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由于建设香墅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2%,按季度付息。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3日止。之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支付本金,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每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由于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定。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仁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丁民
代书记员:周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