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袁某。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袁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袁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1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由于房屋装修需要,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2、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被告袁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唐某辩称:因两被告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20日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开庭调解时,双方口头协商由两被告各自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而且被告袁某何时向原告借款,借款作何用,被告唐某均不知情,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袁某一人承担,被告唐某不愿与被告袁某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某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袁某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记载借款用途为新房装修。另查明:被告袁某于2008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经本院一审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被告袁某与被告唐某的婚姻关系于2010年2月25日解除。再查明:2007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装修,装修事宜主要由被告袁某的父亲操办。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用途确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袁某未清偿所欠的债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出借人可要求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唐某虽然对本案债务不予认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借款时明确约定系被告袁某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唐某对被告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与被告袁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兰帅人民陪审员:刘设海人民陪审员:朱进德
书记员:黄龙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