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毛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闭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周某384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498000元,并注明之前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均作废,以这张为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9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闭某向原告周某共计借款498000元,并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98000元,注明“之前闭某写给周某借条全作废,以这张为准”。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98000元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借款视为无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闭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498000元;二、被告闭某向原告周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9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8770元,财产保全费3010元,合计11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闭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水华人民陪审员:马振声人民陪审员:黎细石
书记员:黎月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