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被告罗某。
原告石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被告罗某以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的房屋维修、改建为由,于2012年7月19日及7月22日向原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也出具了借据、收据。被告承诺每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但其不仅不按时付息,到期也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计致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18000元(从2012年9月19日计至10月18日,按每日600元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辩称:1、被告确实于2012年7月19及7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原告出借时已经分别扣除2000元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借到款项是360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本金;2、被告已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2012年8月19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2年9月13日支付利息2000元、滞纳金1000元,2012年9月22日支付利息1800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6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多少,被告现尚欠款项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月息10%,每月18日前预付下月利息、到期还本,逾期则按每天600元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扣除利息2000元后将18000元交付被告。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21日,月息10%,每月21日前预付下月利息、到期还本,逾期则按每天600元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扣除利息2000元后将18000元交付被告。2012年9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元后出具《收据》一份,上载:今收到罗某交来8月19日-9月18日利息2000元、违约滞纳金1000元,合计3000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800元后出具《收据》一份,上载:今收到罗某交来9月19日-10月19日利息1800元,另差200元未收。2012年10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元后出具《收据》一份,上载:今收到罗某交来7月19日-9月19日利息3000元,7月22日-9月22日利息3000元,合计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凭,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于出借当时已分别预扣2000元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2日分别向被告出借18000元。关于被告现尚欠款项是多少。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据》所记载的内容可知,原告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2日所付款项及2012年10月31日所付款项中的3000元均对应于2012年7月19日《借款合同》;2012年10月31日所付款项中的另3000元对应于2012年7月22日《借款合同》。原、被告于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月息10%,折合成年息为1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仅保护其中不超于法定标准的部分。自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的短期贷基准利率为5.6%,故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年利率为22.4%,折算成月利率为1.87%、日利率为0.062%。至判决之日(2012年12月26日),原告2012年7月19日所出借的18000元可获利息为1774.44元(18000元×0.062%×159)、2012年7月22日所出借的18000元可获利息为1740.96元(18000元×0.062%×156),被告已分别支付7800元(3000元+1800元+3000元)、3000元,分别多支付的部分6025.56元(7800元-1774.44元)、1259.04元(3000元-1740.96元)应视为已偿还本金,据此,被告尚欠2012年7月19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974.44元(18000元-6025.56元)、2012年7月19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740.96元(18000元-1259.04元)。2012年7月19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7月19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虽尚未到期,但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现亦表示同意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同意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于此情形下,被告亦需一并向原告还款。据此,被告共需向原告偿还本金28715.4元(11974.44元+16740.96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偿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28715.4元;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某负担68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62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有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冠人民陪审员:马振声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书记员:唐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