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邓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杰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分别作出了(2004)城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05)城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1900元,上述裁判文书均已生效。因被告王某与邓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邓某应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对(2004)城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城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被告王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邓某辩称:1、两被告的确系夫妻关系,但是两人已分居多年,被告王某常在外赌博、借高利贷,其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开支,且被告王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后,被告邓某才知道王某为还六合彩的钱才向原告借款,且实际借款为80000元,因此被告邓某不应该对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王某没有关于借款抵押的约定,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3、原告于2004年9月2日、2005年1月5日就与王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分别起诉至法院,其已经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但是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邓某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本案中原告再次就同一借款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违反了“一事不二诉”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9月21日以被告王某欠其借款100000元为由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4)城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100000元。该判决书于2005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05年1月5日以被告王某欠其借款15000元为由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自愿达成协议,该院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2005)城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1900元,合计16900元,从2005年4月起每月偿还3000元至款项还清时止。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出在该院受理的其申请执行王某借款纠纷二案[(2005)城执字第212号、(2005)西执字第59号]中追加王某的丈夫邓某为被执行人,该院依法于2011年11月7日向邓某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但邓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王某与邓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邓某对王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提交了(2004)城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2005)城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异议书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通知书》,本院对被告邓某应否承担法律责任认定如下:(1)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梁某借款115000元、利息1900元及诉讼费5216元,合计120216元,上述债务经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2004)城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城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2005)城执字第212号、(2005)西执字第59号],该两执行案件一直在法律程序进行中;(2)由于被告王某与邓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某辩称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邓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邓某应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对(2004)城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城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85元,财产保全费171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邓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杰丽人民陪审员:李秉鸿人民陪审员:刘设海
书记员:黎月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