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韦某。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石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成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2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对两笔借款均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待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并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然至今为止,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2年7月21日,以103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7月2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3年期)贷款利率4倍);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辩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确于2010年11月6日、2012年7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元,但并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仅口头约定2010年11月6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尽快在两年之内还清(2010年-2012年)”。2012年7月22日,被告石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某3000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0年11月本人还借了黄某100000元,本人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黄某支付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告还款后,被告仍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石某向其借款103000元,并提交被告石某出具的《借条》两份为凭,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从2012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双方就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否认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依据2012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的内容,双方约定103000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二、被告石某向原告黄某偿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3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7月2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3242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被告石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杰丽人民陪审员:何开科人民陪审员:刘设海
书记员:施景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