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南宁市某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陆某。被告陈某。
原告广西南宁市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陆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陆某曾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在工作期间,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公司借钱,在2010年6月1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74800元。被告陆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12月7日在西乡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是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48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8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48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陈某于2009年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6月18日,被告陆某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截至2009年12月30日为止,本人共欠南宁某塑料公司74800.-柒万肆仟捌佰元整”。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陆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7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陆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某返还借款74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2010年6月18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至本院催告后,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的性质及被告陈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虽系以被告陆某名义对外所借,但发生于其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二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因此,本案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对前述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南宁市某塑料有限公司借款74800元;二、被告陆某、陈某共同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市某塑料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85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陈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慧人民陪审员:马振声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书记员:施景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