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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方吉录与梁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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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方吉录,被告梁宋连,

原告方吉录与被告梁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吉录、被告梁宋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吉录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立下欠条,约定生产队分配华润水泥厂征收的地皮款时还清该款,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生产队已于2012年12月8日将华润水泥厂征收的地皮款分配到各农户,每人分得1800元。现华润水泥厂的地皮款已经分到了被告手里,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宋连返还原告借款15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宋连辩称:对于原告提到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上被告的签名及记载的数额也无异议,但是这笔钱是被告赌六合彩输的欠款,原告于2006年至2008年间做六合彩庄家开赌。且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定于生产队分配华润水泥地皮款时还清,如果生产队将华润水泥地皮款分配给被告,被告同意还清欠款,但2012年12月8日生产队分配的是华润水泥的征地款,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华润水泥地皮款,到目前为止被告都没有收到华润水泥的地皮款,因此被告现不应还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梁宋连向原告方吉录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梁宋连向方吉录借现金壹仟伍佰元正(1500元),定于生产队分配华润水泥地皮款时还清。”被告梁宋连于2012年12月8日领到义平村下村坡分配的华润水泥征地款。至本案开庭时,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于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500元未还,已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所欠的借款为赌六合彩输的欠款,被告虽提交了义平村下坡队共16位村民签名按手印的书面证词,但仅有梁某、梁宋连两位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出庭的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只是领取了华润水泥的征地款,但并未领到华润水泥的地皮款,经被告申请本院到义平村委核实后证实义平村下坡生产队分配华润水泥地皮款就是分配华润水泥的征地款,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已经领取了华润水泥的地皮款,应按时还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所欠的债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宋连偿还借款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宋连应向原告方吉录偿还借款1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宋连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陆汉林

书记员:韦合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