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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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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忠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4月1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所在单位已经扣除1000元给原告,现只剩4000元未偿还。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另欠杨某某40000多元,杨某某已申请法院冻结被告的退休金,每月只留1000元生活费,欠杨某某的40000多元借款需近4年的时间才能偿清,之后才能偿还原告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偿还了原告1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现在仅偿还原告1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款项4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忠林人民陪审员:黎细石人民陪审员:朱进德

书记员:黄龙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