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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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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赵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7月6日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某向原告韦某归还借款2万元;二、由被告赵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向其借款2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于2011年7月6日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偿还原告韦某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0元(原告韦某均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轶人民陪审员:马振声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书记员:施景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