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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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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后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故意躲避原告,分文未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清偿所欠的债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该利息应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兰帅

书记员:黄龙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