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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二初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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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被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29日期间,被告因需要为其所有的16辆汽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便要求原告利用原告所有的银行信用卡代刷交纳保费,费用共计49500.82元。2011年5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让原告收执。《欠条》约定:被告因需要为16辆车向某汽车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便由原告出单网点代刷(信用卡)交纳16辆车的保费共计49500.82元,被告某公司承诺于2011年5月份结清所有欠款,如逾期不还,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在向原告清偿了20500元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支付了9000元,于2011年8月1日支付了4000元,于2011年10月18日支付了25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了3000元,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了2000元),其余的29000.82元欠款被告至今仍然拒绝偿还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保险费余额29000.8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以40500.82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1日为3645.1元;2、以36500.82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为1642.5元;3、以29000.82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667元;4、以29000.82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为12180.34元。四项利息相加为18134.94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2、清单;3、《电脑咨询单》。

被告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代付保费的形式向原告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9000.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未在《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拖欠原告借款29000.8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偿还原告29000.82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3%,从2011年5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被告在2011年5月结清所有欠款,如逾期不还,按月息3%月利率来计算利息”,而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的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年利率5.85%,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即年利率36%)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3.4%),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3.4%)来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在2011年5月结清所欠款项,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5月份结束后的第一天,即2011年6月1日。因被告已经向原告分段支付了20500元借款,故利息应分段计算:1、以4050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1日;2、以3650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从2011年8月2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3、以3400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从2011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4、以3100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2011年11月11日之利息;5、以2900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从2011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29000.82元;二、被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某某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4050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1日;2、以3650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从2011年8月2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3、以3400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从2011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4、以3100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2011年11月11日之利息;5、以2900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从2011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978元,由被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骞代理审判员:陈实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书记员:朱玉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