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兴如,被告雷冬雨,委托代理人杨创,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兴如与被告雷冬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兴如委托代理人杨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冬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兴如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12月15日,被告承诺到期归还本息共计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下旬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于2012年11月下旬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000元,至今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1日,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1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冬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雷冬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上载“今借到滕兴如五万元人民币,到2011年12月15日还款,带利息共伍万陆仟元。”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分别于2011年12月下旬、2012年11月下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000元和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冬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雷冬雨向其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在案佐证,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50000元从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6000元,故被告雷冬雨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双方约定的该利率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之限度,应依法予以保护。据此,原告主张被告2011年12月下旬偿还的10000元性质为6000元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2011年12月下旬,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50000元-4000元=46000元)。2012年11月下旬被告再次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2012年11月下旬,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46000元-5000元=41000元)。由于此后被告再无还款行为,故,截止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雷冬雨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1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雷冬雨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该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1年12月下旬,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截至2012年11月下旬,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据此,利息分段计算为:(1)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46000元为基数,至迟自2011年12月31日起到至早2012年11月19日的利息,原告主张以4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1日,该期间在原告有权主张的期间内且短于此期间,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41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由于该期间大于原告有权主张的至早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冬雨返还原告滕兴如借款本金41000元;二、被告雷冬雨向原告滕兴如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冬雨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颖宜
书记员:黎月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