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春兰,女。委托代理人张连根,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成,男。
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宫春兰诉被告李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春兰诉称,被告李光成从2007年7月开始以缺钱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34380元。2009年被告失踪,至今未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380元;2、被告对其中一笔30000元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五年的利息,对另外一笔3380元的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光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被告李光成向原告宫春兰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每月8日支付利息900元。200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8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该笔借款是原告存款到被告账户中的,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宫春兰诉称被告李光成欠其借款共计343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金30000元的借款约定每月利息900元,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是三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低于双方在借条中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是在2007年7月8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的,至本案诉讼之日,已逾5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5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3380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对此,虽然双方对该笔借款还款时间及利息支付方式未作约定,但根据借款发生时间及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对原告关于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宫春兰借款本金34380元。二、对其中本金为30000元的借款,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7月8日起共计5年的利息;对其中3380元的借款,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192元,由被告李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何洋
见习书记员:黄晓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