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司武平与徐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溧民初字第38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司武平,男。被告徐正光,男。委托代理人张连根,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武平与被告徐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魏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武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徐正光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武平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言明两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更是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正光辩称,原告与被告不认识,被告因资金短缺,通过担保人刘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通过刘俊分两批拿到借款19万元,而非20万元,1万元是利息。被告至今不认识原告,借款后徐正光通过刘俊分批还款10万元,刘俊是否还给原告不清楚,后来被告又通过其儿子徐宏涛及驾驶员路东虎给原告送过几次款,一共付了10万元,实际现欠款只有9万元。后一直是刘俊向被告徐正光催要此款。因巨威公司欠被告徐正光的工程款,被告与刘俊约定好由被告开委托书给刘俊去要款,要来的款还给原告,不管是否要到,欠原告的钱均由刘俊来还,与被告徐正光无关,有刘俊书写的保证书为证。因此被告认为欠原告的债务已发生转移,应由刘俊偿还,原告不应再找被告要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徐正光向原告司武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司武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担保人:刘俊(以许村一套90.8平米的安置房为抵押)此据借款:徐正光2011.4.19日”。2011年11月28日,刘俊向被告徐正光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因徐正光借本人和欠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本人同意以巨威工地工程款一部分予以归还本人,在欠款人徐正光开出委托书后有本人与巨威结算,本人保证此后于徐正光无关,一切责任本人承担。注(该款其中贰拾贰万捌是以本人一套房产担保徐正光借司武平的款子,此款已打过借条给司武平)保证人:刘俊2011.11.28。” 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书、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正光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只收到原告19万元,而非20万元。本院认为,借条中写明是20万元,现被告认为只收到19万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已实际还款10万元,其提供证人路冬虎、刘俊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俊本人因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路冬虎系被告的司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另外,根据两位证人的陈述,证人在场的还款仅有两次,一位证人陈述是28000元,一位证人陈述是30000元,而非被告主张的已还款10万元。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刘俊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中只记载“该款其中贰拾贰万捌是以本人一套房产担保徐正光借司武平的款子,此款已打过借条给司武平”,也并未注明截止2011年11月28日已还款的数额,因此仅凭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还款1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债务已发生转移,因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要求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同意被告将债务转移给刘俊的,因此被告与刘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并不发生效力。故对于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司武平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戚魏慧

见习书记员:韩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