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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邹小宝与张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溧民初字第1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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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邹小宝(又名邹小保),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张晓清,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邹小宝与被告张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清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小宝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晓清是同学,原告知道张晓清和其合伙人陶丽从事物业管理和其他经营业务。2010年3月,被告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陶丽与被告一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7月8日张晓清打电话给原告,说陶丽做一笔生意,急需50000元,利息按月息4%支付,半个月之内归还。出于对被告的信任,2010年7月8日原告从银行取款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都以正在办理银行贷款为由要求原告再等等并保证还钱,但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已无法与被告联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承担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时的银行利息,并按银行最高利息三倍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晓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张晓清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条上言明半月归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邹小宝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张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祖庆代理审判员:逯婷婷人民陪审员:陈益明

见习书记员:俞玉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