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冯海叶,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东胜区。申请执行人李广金,男,汉族,1960年11月25日出生,准格尔旗人,个体,现住准格尔旗。被执行人冯海兵,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被执行人宋飞,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准格尔旗人,现住东胜区。被执行人高平,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
本院在执行李广金申请执行冯海兵、宋飞、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海叶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海叶称,冯海兵于2013年4月12日将其所有的蒙KKCX**号奥迪轿车一辆以顶账形式转让其所有,介于其与冯海兵系亲属关系,所以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扣押车辆当天,案外人正要开车出门,被申请执行人拦下,案外人告知其车辆已归案外人所有,但申请执行人依旧阻挠,后来由于案外人急需外出,故让冯海兵处理此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车辆扣押。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法庭提供其于2013年4月12日与冯海兵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在李广金申请执行冯海兵、宋飞、高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冯海兵所有的蒙KKCX**号奥迪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向被执行人冯海兵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与冯海兵之间存在以车抵债关系,但未能就其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举证证明,故对案外人主张的以车抵债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国对民民事诉讼法﹥执向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冯海叶的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贺晓东代理审判员:张慧代理审判员:贾慧娟
书记员:杨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国对民民事诉讼法﹥执向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