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范学正,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申请执行人孙侠英,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执行人沈永多,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被执行人周利荣,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侠英与被执行人沈永多、周利荣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学正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学正称,我和被执行人沈永多于2008年7月22日离婚,并约定位于怀远县原五岔镇前湾村蚌阜路南侧、地号**房屋(产权证号:怀私字第××号)一处归我和儿子沈昌胜所有。2012年7月13日,怀远法院查封了这处房屋并准备拍卖。我要求中止执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1995年12月28日,被执行人沈永多依法办理了坐落于怀远县原五岔镇前湾村蚌阜路南侧、地号10-3、地号**房屋一处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怀私字第××号)月22日,案外人范学正和沈永多登记结婚,同日,双方登记离婚,并约定:1、婚生子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以后不承担任何费用;2、婚后财产全部归女方和儿子沈昌胜所有。后被执行人沈永多与周利荣结婚。2011年12月26日,沈永多、周利荣向申请执行人孙侠英借款,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怀他字第00014387号)。2012年7月13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该房屋,后依法进行了评估。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永多于婚前办理了坐落于怀远县原五岔镇前湾村蚌阜路南侧、地号10-30035号房屋、地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不属于沈永多和案外人范学正的婚后财产。案外人范学正和被执行人沈永多离婚时约定婚后财产归范学正和儿子所有,并不能包括该房屋,该房屋在法律上仍归被执行人沈永多所有。本院依法对该房屋采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案外人范学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学正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钱金林审判员:支立好审判员:杨传清
书记员:孙兴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