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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立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惠执异字第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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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异议人封立萍。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俞栋。委托代理人宋卫炎,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建芳。被执行人赵献忠。被执行人江苏星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60892-3,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县海头镇海州湾生物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陆国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俞栋与被执行人秦建芳、江苏星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赵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封立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封立萍委托代理人吴卫、申请执行人俞栋及委托代理人宋卫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秦建芳、赵献忠、星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封立萍异议称,其在担任星辰公司股东期间的出资具有法定依据,且处于恒定状态,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吴江世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峰公司)与星辰公司的往来属于企业间的正常资金周转,且截止双方往来结束,世峰公司对星辰公司有900万元债权,世峰公司没有通过关联交易协助封立萍抽逃出资。故请求撤销(2013)惠执字第0670-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查封、冻结的异议人财产。

申请执行人俞栋辩称,异议人作为星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2400万元是成立的,法院作出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的裁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封立萍为支持其异议主张,提供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业务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用来证明星辰公司与世峰公司的资金往来,其中2010年8月10日,星辰公司将3500万元汇至世峰公司是两公司之间的资金短期筹借行为,后世峰公司已将该款全额归还,且对星辰公司还有900万元的债权,不存在世峰公司协助其从星辰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另其认为2010年8月9日欧阳珊珊汇至封立萍账户上的1400万元及及吴江金球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汇至封立萍账户上的1000万元系封立萍所借的短期筹借资金,封立萍将上述款项加上另外的资金1100万元,共计3500万元汇至星辰公司作为注册资金进行了验资,世峰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将2400万元转到封立萍的银行账户,是世峰公司向封立萍提供的临时筹借资金,与封立萍是否抽逃其在星辰公司的出资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2010年8月10日封立萍将2400万元中的1400万元汇至欧阳珊珊账户、将1000万元汇至金球公司银行账户,是封立萍归还借款,并不影响封立萍的出资,2011年1月6日封立萍将其在星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秦建芳时,封立萍在星辰公司的出资款始终是充足的经质证,俞栋认为封立萍所举证的世峰公司与星辰公司的往来中均没有明确用途是补足出资,也没有举证证明短期出借的用途。另其认为封立萍的3500万元的出资来源中有1400万元和1000万元分别是2010年8月9日欧阳珊珊、金球公汇到封立萍的账户,在验资后星辰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分1500万元、2000万元汇至封立萍任法定代表人的世峰公司账户,世峰公司同日将2400万元转至封立萍的账户,封立萍即将1400万元转至欧阳珊珊的账户、1000万元转至金球公司账户,系封立萍借款验资后又将用于验资的款项归还,是抽逃出资的行为。俞栋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俞栋与秦建芳、星辰公司、赵献忠民间借货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确认秦建芳结欠俞栋1200万元及利息,星辰公司、赵献忠对该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付款期限及方式:星辰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1200万元的欠款利息(分别以50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30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30止);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每月月底之前支付本金50万元及每月的1200万元的尚欠欠款金额的当月利息(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结清双方之间的欠款及利息。三、星辰公司将应付的款项全部支付到俞栋的中国农业银行石塘湾支行6228480434783252910的银行卡上。四、若星辰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俞栋有权按照1200万元及利息(每日按0.066%计算)的实欠款项全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承担剩余欠款金额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五、本案俞栋的律师费10万元,由星辰公司承担,该款于签订调解笔录时付清,秦建芳、赵献忠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00元,由星辰公司承担,秦建芳、赵献忠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已由俞栋垫付,星辰公司于签订调解笔录时一次性支付给俞栋)。因秦建芳、星辰公司、赵献忠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俞栋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调取星辰公司的工商资料,查明星辰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设立,该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第2期出资额为3500万元,于2010年8月10日通过连云港中义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由封立萍认缴注册资本额3500万元。另调取的银行业务凭证,查明欧阳珊珊于2010年8月9日取款三次,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合计1400万元,同日存入封立萍账户,金球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将1000万元转入封立萍账户,封立萍于2010年8月9日将3500元汇入星辰公司账户,星辰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分1500万元、2000万元两笔合计3500万元汇入世峰公司账户,同日世峰公司开具收款人为封立萍的2400万元转账支票,封立萍当日将2400万元取出,将其中的1400万元存入欧阳珊珊的账户、1000万元汇入金球公司的账户。还有调取的世峰公司的工商资料,查明,世峰公司于2011年1月8日设立,股东为封立萍、高永洪,法定代表人为封立萍,2013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永洪。本院认为封立萍作为星辰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抽逃注册资金额为2400万元,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惠执字第067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封立萍为案件被执行人,封立萍在抽逃注册资金2400万元范围内向俞栋承担偿付责任。2013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3)惠执字第067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封立萍所有的号牌为苏e×××××、eu533r的机动车二辆并办理了查封手续,但车辆下落不明,作出(2013)惠执字第067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封立萍所有的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新街柳家弄6号(所有权证号为盛泽02003349)的房屋并办理了查封手续,作出(2013)惠执字第067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封立萍银行存款人民币1590万元,实际已冻结其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2605.23元,作出(2013)惠执字第067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封立萍银行存款人民币24900元并进行了扣划。以上事实有(2012)惠商初字第0649号民事调解书、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进账单、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电汇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股东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欧阳珊珊、金球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9日将1400万元、1000万元存入封立萍账户,封立萍当日将3500万元汇入星辰公司的验资账户,其认缴星辰公司的3500万元注册资本在2010年8月10日通过连云港中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星辰公司即分1500万元、2000万元两笔合计3500万元以“材料款”名义汇入封立萍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世峰公司账户,同日世峰公司又开具收款人为封立萍的2400万元转账支票,封立萍即将2400万元取出,将其中的1400万元、1000万元分别转入欧阳珊珊、金球公司的账户,这足以使申请执行人对封立萍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故封立萍应就其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其提交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业务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用来证明星辰公司与世峰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具体说明2010年8月10日星辰公司转入世峰公司3500万元的真实用途,其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2010年8月10日世峰公司开具给封立萍的2400万元转账支票,封立萍称系其向世峰公司的借款,但其称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提供担保及履行公司的相关程序,未能提供借款的手续、相应的财务账册及该款是否归还的证据,故封立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世峰公司开具给其2400万元的转账支票系真实的借款关系,而非抽逃出资。而封立萍通过向他人借款2400万元用于作为星辰公司的股东出资,在验资后星辰公司将注册资金转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世峰公司,由世峰公司将2400万元转入封立萍的账户后封立萍用于还款,能证明封立萍抽逃出资事实的成立,封立萍之后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情况并不影响其抽逃出资事实的成立。综上,封立萍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封立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边剑扬审判员:邹蓉代理审判员:周晓华

书记员:徐子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