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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曹德纯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2013)石执异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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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钟红茂,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城关镇西街片****。身份证号:6124231971********。被执行人饶统飞,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石泉县两河镇金盆村**号身份证号:6124231968********。

本院在执行钟红茂申请执行饶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曹德纯于201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石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钟红茂诉饶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钟红茂与饶统飞之间究竟是借贷还是合伙,异议人并不知情。若是借款,钟红茂与饶统飞也一直隐瞒异议人至今,而且被执行人饶统飞没有将该借款贴补家用,也没有拿一分钱回家。该笔款是钟红茂和饶统飞投到山西那边被骗了,有石泉县公安局的立案为凭。另外,异议人与饶统飞在2004年5月31日双方已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已明确约定石房字0**房产证上载明的第四层和第三层门面归异议人所有。2008年9月16日,异议人与饶统飞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分配管理已有约定,这一点众所周知。钟红茂与饶统飞在2008年就有来往,对此钟红茂也应知道。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系该二人之间的个人债务,依法不应执行异议人的婚前财产和婚后个人财产。再次,异议人一家4口就靠这一套房产居住,又没有别的收入来源,虽然前年举债将其装修成小宾馆进行经营,还能维持家庭生活。现全家唯一的生活来源就靠这套房子,一旦拍卖了房子,全家将无法生存,请求法院考虑其他的履行方式,让双方都摆脱困境。

本院查明,钟红茂与饶统飞民间借贷关系产生在2010—2012年间,钟红茂诉饶统飞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调解:“一、被告饶统飞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钟红茂借款4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117万元;二、如被告饶统飞未能按期还款在还款期限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3)石执字第00004—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饶统飞在石泉县两河镇公路大桥西侧房屋,房房产证号为石房字第0**建筑面积为648.03m2。二、被执行人饶统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饶统飞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2013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3)石执字第00004—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饶统飞所有的位于石泉县两河镇公路大桥西侧,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字第0**筑面积为648.03㎡的房屋。” 2001年2月20日,本院就中国农业银行石泉支行与饶统飞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01)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饶统飞偿还农业银行石泉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4540.32元(行息截止2001年2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04年5月31日,曹德纯和饶统飞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所有的大桥头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同日,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9月16日,饶统飞与曹德纯在石泉县民政局又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应当履行。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钟红茂与饶统飞之间的债务纠纷究竟是借贷还是合伙,该款是其二人把此款投资到山西被骗”的问题,已被本院(2012)石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调解中查明的事实认定他们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为此不用质疑。至于异议人提到的“其不知情钟红茂和饶统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均隐瞒异议人,饶统飞没有将该款贴补家用,也没有拿一分钱回家,该债务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个人债务,不应执行异议人的婚前及婚后个人财产”等理由,因该债务是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饶统飞夫妻存续期间产生,饶统飞是为了家庭生活进行借款投资经营,即便如异议人所述的“投资被骗”,也是被执行人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所以尽管该借条均系饶统飞一人所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之债,依法应当由其共同偿还。至于异议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属于执行行为的范畴,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德纯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叶刚审判员:姚佩刚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书记员:张安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