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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重庆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苏中执异字第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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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重庆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徐九庆,院长。委托代理人梁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任代理人朱剑,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建刚,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生,(7)石碧9号。委托代理人张中,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高利,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生。被执行人江苏秦都财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高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红梅,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重庆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学院)不服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苏中执字第094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信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勇、朱剑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建刚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秦都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红梅律师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张建刚与王高利、江苏秦都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2013)苏中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建刚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苏中执字第0945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秦都公司在信息学院处的2000万元款项。案外人信息学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信息学院称:涉案的2000万元款项系信息学院对秦都公司的到期债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信息学院送达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便直接冻结信息学院的存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事实上,秦都公司委托信息学院支付给徐九庆及王旭建的2000万元款项因徐九庆和王旭建主张与信息学院的债务相互抵销而已经支付完毕,信息学院并不欠秦都公司的任何款项,法院的冻结措施无事实依据。

张建刚辩称:涉案2000万元款项是秦都公司委托信息学院支付给徐九庆和王旭建的,信息学院和秦都公司之间是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现信息学院并没有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将款项支付给徐九庆和王旭建,而现在秦都公司撤销了付款委托,因此秦都公司在信息学院有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综上,法院冻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信息学院的异议申请。秦都公司辩称:秦都公司委托信息学院付款,但信息学院并没有按照秦都公司的指示履行付款义务,信息学院主张该2000万元已经与徐九庆、王旭建所欠信息学院的债务抵销的事实未通知秦都公司。在2013年的9月4日,秦都公司向信息学院发出了一份解除委托付款的函件,秦都公司不再委托信息学院付款。此后,信息学院也未归还该笔2000万元款项。因此,秦都公司在信息学院处尚有2000万元款项可以支取,秦都公司同意将该款项支付给张建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21日,秦都公司与信息学院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秦都公司、信息学院、徐九庆以及王旭建达成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确定秦都公司将在重庆捷正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40%股权及拥有的全部资产以4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信息学院。协议同时约定,信息学院将2400万元支付给秦都公司,剩余的2000万元由秦都公司委托信息学院支付给徐九庆和王旭建以偿还秦都公司对二人的借款。当日,四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对秦都公司委托信息学院直接付款2000万元至徐九庆和王旭建银行账户的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秦都公司向信息学院出具了一份《收款说明》,该说明对4400万元转让款的收款事宜进行了说明和确认。《收款说明》明确2000万元须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的要求直接付给徐九庆和王旭建。同时该说明确定剩余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信息学院支付到秦都公司账户上后,该《收款说明》正式生效。2012年8月29日,信息学院将2400万元付至秦都公司账户。再查明,2012年8月24日,徐九庆出具《关于同意抵扣借款的说明》,同意信息学院将秦都公司委托支付的1500万元用于抵销徐九庆对信息学院的欠款。2012年8月25日,王旭建也作出《关于同意抵消借款的说明》,同意信息学院将秦都公司委托支付的500万元用于抵销王旭建对信息学院的欠款。上述事实有信息学院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委托付款协议》、《收款说明》、《关于同意抵扣借款的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异议人信息学院的异议申请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本院冻结的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到期债务;二、信息学院与徐九庆、王旭建能否主张抵销涉案2000万元。关于本院冻结的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秦都公司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及《委托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秦都公司委托信息学院将股权转让款中2000万元代为直接支付到徐九庆和王旭建银行账户的相关事宜。2012年8月22日,秦都公司给信息学院出具《收款说明》则更进一步明确2000万元须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的要求直接付给徐九庆和王旭建。另外还确定了在剩余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信息学院支付到秦都公司账户上后《收款说明》正式生效。因此,在2012年8月29日信息学院将2400万元付至秦都公司账户后,秦都公司与信息学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秦都公司与信息学院之间的关系转为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若信息学院不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付款,则委托人秦都公司有权解除委托关系,要求被委托人返还占有的财产。综上,信息学院与秦都公司不存在到期债务,信息学院有义务返还秦都公司委托交付的财产。关于信息学院与徐九庆、王旭建能否主张抵销涉案20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以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法定抵销的要件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当事人约定抵销的要件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债权转让后主张抵销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在本案中,秦都公司是委托信息学院付款给徐九庆、王旭建,并非将对信息学院的债权转让给徐九庆、王旭建。因此,虽然信息学院对徐九庆、王旭建有债权,但徐九庆、王旭建并不对信息学院享有任何形式的债权。由此,不管是法定抵销还是约定抵销,信息学院与徐九庆、王旭建双方都不能主张,故秦都公司在信息学院仍有2000万元的钱款。而且,秦都公司与信息学院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到徐九庆和王旭建银行账户,信息学院擅自改变支付方式且之后并未将改变支付方式的事宜通知秦都公司,秦都公司也未对信息学院这种支付方式予以认可。综上,信息学院主张的抵销行为无效,信息学院与徐九庆、王旭建之间无权主张抵销涉案2000万元钱款,秦都公司在信息学院尚有2000万元的钱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信息学院至今仍占有秦都公司2000万的钱款需要返还,故对于被执行人秦都公司在第三人信息学院处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异议人信息学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信息技术职业学院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赵荣祖代理审判员:周锋代理审判员:锁文举

书记员:蒋觊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