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董事长。异议人:张耀,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生。申请执行人:刘云,女,1964年7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修徽,经理。被执行人:滕修徽,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峰,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云与被执行人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滕修徽、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张耀于2012年12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人刘云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异议人提供的落款为2012年6月19日至9月28日期间,张耀与滕修徽签订的借款合同7份及署名为滕修徽的借据7份是否在相同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经对送检材料初步检验,不具备我中心所用检验方法的鉴定条件,故不能对委托事项作出明确结论,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本案的鉴定委托”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说明》。申请执行人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述申请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于同年11月22日自愿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书。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异议人的书面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张耀称,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系张耀依法享有100%股权,张耀取得股权的来源为依法受让取得。因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腾修徽向异议人借款及异议人为腾修徽担保垫款,累计金额达9943137.50元。腾修徽为偿还该债务,将其受让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评估金额为649.09万元)抵债给异议人。双方约定,由腾修徽协调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将股权直接变更至异议人名下。故异议人取得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执字第856-1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第二款:“查封被执行人腾修徽购买的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相当价值的财产,限五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将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查封(或扣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第三款:“禁止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要求撤销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执字第856-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异议人享有100%股权的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异议人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张耀提供证据:1、2012年9月28日,张耀与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2、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27日,张耀通过滨州尚德担保有限公司等银行账户向腾修徽出借款项、为腾修徽担保垫付款项明细;3、2012年12月6日,山东正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
本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异议人张耀与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将持有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683.56万元股(占注册资本100%),以683.56万元转让给张耀,张耀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张耀同意在合同订立三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所转让的股价。但张耀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转让的股价的证据。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对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正明做调查笔录,证实购买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的事项一直是腾修徽联系的,一开始签订的合同是与腾修徽的女婿金超,后又改为与田延辉签订合同,在变更工商登记时又改为与张耀签订合同,当时腾修徽解释说和他本人签字是一样的。且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是以1280万元转让的,且腾修徽支付1000万,张耀只支付100多万。2012年12月6日,本院对张耀作调查笔录,张耀当时称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是其公司滨州尚德担保有限公司花费约1000万元购买的,且其不认识腾修徽。但之后,张耀提出的书面异议书中称腾修徽将其受让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评估金额为649.09万元)抵债给张耀,异议人张耀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张耀也未提供其与腾修徽直接达成的债务折抵协议书,且该折抵数额明显低于实际转让价格,故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腾修徽系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虽然登记在异议人张耀的名下,但该公司的实际所有人系被执行人腾修徽,且该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故异议人要求撤销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执字第856-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异议人享有100%股权的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张耀要求撤销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执字第856-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异议人享有100%股权的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高运成审判员:孙兆军代理审判员:王萌
书记员:孙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