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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寿荣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绍诸执异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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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朱泉。申请执行人:寿荣祥。被执行人:朱国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寿荣祥与被执行人朱国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泉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泉称,2012年11月19日登记在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777号福田花园桃源居C6幢020104号住宅一套和8号地下车库0000109地下车库19.8平方米,该房产系异议人朱泉独自出资购买,应属异议人单独所有,与父亲朱国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综上,异议人恳请诸暨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停止对上述异议人所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寿荣祥与被执行人朱国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朱国卸应归还寿荣祥借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已抵销,尚应归还30万元,并支付25万元部分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5万元部分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款定于2011年9月13日前付清,利随本清;若朱国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付款,则应加付已抵销的20万元部分自2010年7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寿荣祥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寿荣祥、朱国卸各半负担诉讼费4400元。后朱国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寿荣祥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经寿荣祥申请,本院作出(2012)绍诸执民字第436号执行裁定,于2013年1月10日查封了争讼房产,案外人朱泉知情后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另查明:案外人朱泉与被执行人朱国卸系父子关系,2010年7月20日,朱泉与诸暨市祥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777号福田花园桃源居C6幢2-104室房产及地下8号车库,并于2012年11月7日经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为朱泉单独所有。上述事实,由本院(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2012)绍诸执民字第43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国卸欠申请执行人寿荣祥借款本息,由本院(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事实清楚,应由朱国卸承担;案外人朱泉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查封的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登记到案外人朱泉名下,应属案外人朱泉所有。至于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购房首付款的一部分系其出借给被执行人朱国卸,并且直接汇入案外人朱泉账户,由此要求执行案外人房产之理由,由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与被执行人父子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对案外人朱泉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况且据申请执行人自己陈述,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言明为其儿子购房所用,但申请执行人仍然信任被执行人,而没有要求其儿子即案外人承诺共同还款。故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案外人朱泉所有房产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所以,案外人朱泉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所作对案外人朱泉房产的查封,显属不当,该查封裁定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绍诸执民字第436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777号福田花园桃源居C6幢2-104室和8号地下车库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徐潮波人民陪审员:杨堃人民陪审员:孔玲燕

书记员:黄珊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