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卢咏梅。申请执行人:屠云华。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执行人:蒋巨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屠云华与被执行人蒋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卢咏梅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卢咏梅称,贵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商铺系异议人所有。理由如下:1、异议人与蒋巨辉于2010年5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本市店口镇华东水暖城69幢1518号商铺(包括217号)归异议人所有;2、上述房屋于2010年7月5日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系异议人个人财产,与蒋巨辉无关;3、蒋巨辉与屠云华的借款系蒋巨辉个人债务,由(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异议人无关。综上,异议人认为贵院查封的房屋系异议人个人所有,异议人不是债务人,该债务应由被执行人蒋巨辉承担。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屠云华为与被执行人蒋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9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卢咏梅所有的座落于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69幢1518号、217号商铺;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巨辉应归还屠云华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5750元(含财保费1250元);而屠云华要求卢咏梅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依法予以了驳回。判决生效后,蒋巨辉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屠云华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卢咏梅再次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拍卖,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另查明:案外人卢咏梅与被执行人蒋巨辉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6日登记离婚,座落于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217号商铺的产权,已于2010年7月5日经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在了卢咏梅所有。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9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卢咏梅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蒋巨辉分得财产清单、查封房屋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蒋巨辉尚欠权利人屠云华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5750元的事实,由本院(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事实清楚;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以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蒋巨辉个人债务的理由,驳回了屠云华要求卢咏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债务应由蒋巨辉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查封的商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变更登记到案外人卢咏梅名下。也就是说,本院对商铺实施查封时,该商铺已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案外人卢咏梅独有的个人财产,而卢咏梅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的债务人。故案外人卢咏梅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90-1号民事裁定书及解除对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69幢1518号商铺(包括217号)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徐潮波审判员:边粉芳人民陪审员:何晨
书记员:黄珊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