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郭迪。案外人:杨小丽。申请执行人:金瑶娟。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委托代理人:金聚窑。被执行人:叶鹏。被执行人:邱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瑶娟与被执行人叶鹏、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迪、杨小丽于2012年10月24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迪、杨小丽称,2011年10月2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叶鹏、邱涛签订协议,二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xy-180型全自动定型机2台、富山全电脑袜机(F5、F6)50台作价人民币70万元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也已支付给叶鹏、邱涛现金30万元整。因签订和履行协议时异议人厂房面积不够,无法开展生产活动,由于关系较好和叶鹏的要求,双方在协议中商定将该部分设备再租赁给叶鹏、邱涛继续使用,年租金20万元。贵院因执行案件查封了该已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富山(F5、F6)全电脑袜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依法解除该查封。
本院查明:2012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叶鹏、邱涛应归还原告金瑶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定于2012年7月、9月、10月底前各归还10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可就该债权未付部分全额申请执行;诉讼费及财保费合计5020元,由被告负担。后被告叶鹏、邱涛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金瑶娟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绍诸执民字第53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富山全电脑袜机(F5、F6)50台,并由卜雪丽、陈贯丁作为该机器的使用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字。2012年10月24日,案外人郭迪、杨小丽以本院查封的袜机已于2011年10月20日由邱涛、叶鹏转让给其夫妇所有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袜机的查封。另查明:案外人郭迪与杨小丽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邱涛与叶鹏系夫妻关系;陈贯丁与卜雪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执行人邱涛与陈贯丁签订了租车协议一份,将其所有的50台袜机出租给陈贯丁,期限从2012年3月19日到农历2012年的大年三十,租金为七万元。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2012)绍诸执民字第5330号民事裁定书及扣押清单、邱涛与陈贯丁租车协议、本院执行调查笔录等相关资料以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在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叶鹏、邱涛应归还权利人金瑶娟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所证实,双方均无异议;现案外人主张的富山全电脑袜机(F5、F6),本院查封时,均放置在被执行人租赁的厂房内,且在本院查封时并未调查到上述财产属他人所有的迹象,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本院查封长达六个月的期间内,该电脑袜机一直由陈贯丁、卜雪丽夫妇租赁使用,向该两人所显示的财产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邱涛;案外人郭迪、杨小丽提出异议仅提供了与被执行人邱涛、叶鹏的转让协议复印件,至今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其他显示其拥有所有权的佐证证据,且其所陈述的异议理由自相矛盾,缺乏合理性,不足为信。故本院对案外人提供的转让协议及异议理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应属于被执行人叶鹏、邱涛所有。案外人主张上述财产系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财产查封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郭迪、杨小丽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徐潮波审判员:边粉芳人民陪审员:姚银烽
书记员:黄珊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