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俞建兰。委托代理人:周海军。申请执行人:石群梅。委托代理人:周钓锋。被执行人:徐侃侃。被执行人:毛华丹。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群梅与被执行人徐侃侃、毛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俞建兰于2012年9月10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俞建兰称,异议人于2012年3月10日与被执行人徐侃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徐侃侃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北路1号401室房屋一套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俞建兰,并支付了全部房款,由于被执行人徐侃侃一直没有协助异议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异议人无奈之下于2012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判决,确认了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在五日之内办理过户手续,然而争议房屋在判决生效阶段被查封,为此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已转让给异议人的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石群梅为与被告徐侃侃、毛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209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登记在徐侃侃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北路1号401室的房屋予以了查封。2012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徐侃侃、毛华丹应归还原告石群梅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8220元(含财产保全费35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后被告徐侃侃、毛华丹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石群梅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案外人俞建兰为与被执行人徐侃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绍诸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俞建兰与被告徐侃侃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买卖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北路1号4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徐侃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俞建兰办理前项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作出的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209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在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侃侃、毛华丹应归还权利人石群梅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2012)绍诸商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双方均无异议;座落在暨阳街道永昌北路****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徐侃侃名下,该事实由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所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本案争议房屋在签订买卖协议后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案外人已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了该买卖关系有效,依据(2012)绍诸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坐,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北路****的房产属于案外人俞建兰所有,故其要求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徐侃侃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北路1号401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徐潮波审判员:边粉芳人民陪审员:楼枫锋
书记员:黄珊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