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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2

周海波与高大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甬慈执异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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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陈岳海。申请执行人:周海波。被执行人:高大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周海波与高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岳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岳海称,慈溪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放置在慈溪市掌起镇慈掌路89号浙江视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内的两台挖机系被执行人高大成抵债给案外人陈岳海的,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挖机抵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即将两台挖机交付给了案外人。该两台挖机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陈岳海。案外人请求法院停止对两台挖机的执行,并撤销(2012)甬慈执民字第3522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提供挖机抵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两份。

本院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执行人高大成与案外人陈岳海签订“挖机抵款协议”一份(本院对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做评价),其内容为“只因我高大成工程项目经营不善导致债务累累无法还债,手中偿(尚)有两台挖机抵给陈岳海、作价肆拾万元整,剩余叁拾伍万元有钱逐年还清只因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存照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抵债人:高大成债权人:陈岳海2012.6月20日立”。被执行人高大成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将两台挖机直接交付给陈岳海,也没有告知陈岳海去何地、向何人提取两台挖机,即高大成也没有向陈岳海指示交付两台挖机。两台挖机系陈岳海自行从别人处取得,并且在听证过程中陈岳海不能明确指出两台挖机是从何处取得。与案外人在异议书中的陈述“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即将两台挖机交付给了案外人”相矛盾。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挖机抵款协议一份及听证笔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动产物权的转让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合意;二是完成动产的交付,且交付必须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才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本案中,案外人陈岳海提供的挖机抵款协议虽然可以从形式上满足第一个条件,但因被执行人高大成下落不明,案外人陈岳海的陈述前后矛盾,其真实性难以定论。根据陈岳海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能证明第二个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被执行人高大成在签订协议后既没有将挖机直接交付给案外人陈岳海,也没有告知陈岳海向他人提取两台挖机,也没有人依照高大成的指示交付两台挖机给陈岳海,且在签订协议之前,陈岳海也没有占有两台挖机。从案外人陈岳海单方面的陈述看挖机抵款协议签订后既没有完成直接交付,也没有完成拟制交付,同时也不符合占有改定的情形。即使案外人陈岳海事后实际占有两台挖机,也并不能取得动产物权。因为,取得占有的过程系陈岳海的单方行为,并非基于所有权人高大成的意思表示。综上,两台挖机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高大成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案外人陈岳海的权利,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岳海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寿森坤代理审判员:唐志伟代理审判员:靳春营

书记员:张熠(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