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翁俞,广东××银行职员。被执行人:龚萍,农民。被执行人:房国训,农民。
本院在执行(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35号翁俞与龚萍、房国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另案中处理,除了抵押债权外其余债权分配均为零,现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被执行人龚萍、房国训应归还申请人翁俞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47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翁俞如发现被执行人龚萍、房国训下落或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助理审判员:唐志伟助理审判员:靳春营
书记员:黄强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