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戎旭孟,农民。申请执行人:章金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民,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沛强,农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章金龙与被执行人陈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戎旭孟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戎旭孟称:案外人戎旭孟于2004年1月2日与被执行人陈沛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陈沛强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新浦镇余家路村的三间三楼及两间平房以37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戎旭孟,房屋买卖协议由双方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案外人买受后,对房屋进行改造装潢,并一直居住至今。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上述房屋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案外人戎旭孟之异议标的物系被执行人陈沛强及妻、子于1999年申请并获准建造,位于新浦镇余家路村的农村住宅,1993年核发“慈集用(1993)字第12103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利人为陈沛强,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2004年1月,被执行人陈沛强与案外人戎旭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陈沛强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屋及二间平屋转让给戎旭孟。戎旭孟系本市观海卫镇山海村村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联系在一起的,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本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因异议标的物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故被执行人陈沛强与案外人戎旭孟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慈集用(1999)字第121037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屋仍属被执行人陈沛强及妻、子所有,本院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戎旭孟之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戎旭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寿森坤代理审判员:唐志伟代理审判员:靳春营
书记员:张熠(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