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周永哲(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王秀琴,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琴与被执行人周永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永哲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永哲称,其已按碑林法院(2002)碑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确立的内容履行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碑林法院给其下发(2002)碑执字第957-2号执行通知,要求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认为迟延支付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判决书中未写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碑林法院在执行中下发的执行通知书也未写明,故其与王秀琴已无任何债务关系,现要求撤销碑林法院(2002)碑执字第957-2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院(2002)碑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周永哲一次性偿还王秀琴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周永哲负担,判决生效后,王秀琴于2002年5月16日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5月28日向周永哲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所欠借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一并交付本院。十日届满后,周永哲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遂于2002年7月4日作出(2002)碑裁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每月扣除周永哲工资600元,直到还清为止,每月由王秀琴凭身份证到单位领取。至2011年4月63280元已履行完毕。2012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02)碑执字第957-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周永哲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论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是否写明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应均按法律规定支付。本案周永哲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欠款及利息义务,本院向其发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周永哲要求撤销本院(2002)碑执字第第957-2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侯剑莉审判员:孙红审判员:阮宇
书记员:李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