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即被执行人):詹水炎。委托代理人:虞迪飞。申请执行人:陈均道。申请执行人:陈美芳。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登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均道、陈美芳与被执行人詹水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被执行人詹水炎于2012年10月15日同时对两案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即被执行人)詹水炎称,申请执行人陈均道、陈美芳与异议人詹水炎民间借贷纠纷,经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1910号、第1911号民事调解结案,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异议人已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在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通过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了二申请执行人93万元,可以说异议人对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已经完全履行,并未违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驳回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美芳、申请执行人陈均道与被执行人詹水炎民间借贷纠纷共二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分别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1910号、第191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詹水炎应归还陈美芳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承担诉讼费6400元,款定于2012年8月底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余款70万元自2012年9月起每月的月底前各付10万元至付清日止;被执行人詹水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陈均道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承担诉讼费8610元,款定于2012年8月底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万元,余款120万元自2012年9月起每月的月底前各付20万元至付清日止;如被执行人詹水炎未能按约支付,则申请执行人陈均道、陈美芳可自逾期之日起就全额(除已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詹水炎应加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另查明:两申请执行人陈均道、陈美芳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詹水炎与两申请执行人之间,除本院调解结案的(2012)绍诸商初字第1910号、第1911号两笔借款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中2011年12月28日詹水炎就曾向陈均道借款,“借据”载明:“兹有詹水炎借到陈均道现金壹佰万元正,息已付,借期壹年,到期归还。此詹水炎2011.12.28”。因为一年的利息直接从该借款中予以了扣除,所以陈均道实际交付给詹水炎的借款只有80万元。2012年7月10日,陈均道、陈美芳提起诉讼时该笔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无法一并起诉。由于被执行人詹水炎在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处有转让取得的到期债权,加上申请执行人陈均道与该公司关系较好,在取得詹水炎同意的情况下,陈均道提前从该公司实现了该笔借款本息权利93万元(已扣除未满一年部分的利息7万元)。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潘某具体经手了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过程,被执行人詹水炎将在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93万元,由潘某办理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均道,潘某将被执行人詹水炎出具给陈均道的数额壹佰万元正的借据原件交还给詹水炎,詹水炎同意将其在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处可得的到期款项93万元支付给陈均道,用于抵偿上述陈均道处借款,并签下抵扣承诺书。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1910号、第191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提供的承诺书,证人潘某、朱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在听证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詹水炎通过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均道的93万元款项,其已经通过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收回了2011年12月28日的借据原件,且写下了抵扣承诺书,应认为是抵偿上述借据所载借款,事实清楚;与本院所作出的(2012)绍诸商初字第1910号、第1911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款项无关。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陈均道、陈美芳申请的(2012)绍诸执民字第5418号、第5420号两执行案件,应该继续依照原法律文书的规定执行。被执行人詹水炎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詹水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徐潮波审判员:边粉芳人民陪审员:周仕迪
书记员:黄珊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