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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2

曾贤林与执行何绪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叙永执异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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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曾红艳,女,生于1968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申请执行人曾贤林,男,生于1964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何绪泽,男,生于1953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本院在执行曾贤林申请恢复执行何绪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曾红艳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曾红艳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泸民终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将“案外人曾红艳”列为当事人,但调解协议未经其签字同意,且异议人曾红艳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属其与何绪泽的共有财产。对此,异议人曾红艳提供了其与何绪泽的结婚证、他项权利证、(2010)叙水民初字第1336-1号民事裁定书、(2010)叙永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2011)泸民终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等作为本案异议的证据。

本院查明,依据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2002841、2002842、2002843、2002844、2002845、2002846号房权证和泸江区华阳国用(2010)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为何绪泽和曾贤林按份共有;且泸市江国抵他项(2010)第013号他项权证确定的义务人亦为何绪泽、曾贤林。关于曾贤林与何绪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叙永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因曾贤林不服该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作出(2011)泸民终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项确定“双方共有的位于江阳区华阳土地、厂房归上诉人曾贤林一人所有。所有的过户税费由上诉人曾贤林负担。被上诉人何绪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2010)叙永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2011)泸民终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2002841、2002842、2002843、2002844、2002845、2002846号房权证、泸江区华阳国用(2010)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泸市江国抵他项(2010)第013号他项权证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在案证据证明,异议人曾红艳所持异议与登记事实不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即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院依据上述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立案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何绪泽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异议人曾红艳如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错误,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异议人曾红艳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红艳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宏业审判员:雷明江代理审判员:赵振宇

书记员:豆雪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