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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2

周益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2)绍诸执异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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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徐祝梅。委托代理人:石铁峰。申请执行人周益群。被执行人张建夫。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益群与被执行人张建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祝梅于2012年9月5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祝梅称,2012年9月3日,贵院以(2011)绍诸执民字第42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徐祝梅在农业银行的个人存款。异议人认为,根据贵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在申请执行人周益群处的借款系被执行人张建夫的个人借款,并非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贵院已经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周益群要求异议人徐祝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异议人徐祝梅与被执行人张建夫已经于2011年7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且贵院冻结的异议人的个人存款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后所形成的,与被执行人张建夫无关。综上,异议人徐祝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属于异议人个人所有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2011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1)绍诸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张建夫归还原告周益群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1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益群要求被告徐祝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张建夫未按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周益群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1)绍诸执民字第42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徐祝梅在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8万元。2012年9月5日,案外人徐祝梅以其与被执行人张建夫已于2011年7月14日离婚,此款不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其对申请执行人处的债务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另查明:案外人徐祝梅与被执行人张建夫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案外人徐祝梅银行账户内被冻结的38万元存款,存入的时间是从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9月5日间,其形成于案外人徐祝梅与被执行人张建夫离婚之后。而申请执行人周益群坚持认为,该存款属案外人徐祝梅与被执行人张建夫共同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绍诸执民字第42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2011)绍诸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参加听证各方在听证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建夫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周益群人民币32万元借款和案外人徐祝梅并非该借款的共同责任人的事实,由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11)绍诸商初字第7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证实,事实清楚;本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案外人否认被执行人张建夫对案外人徐祝梅名下存款拥有共有权的情况下,即将案外人徐祝梅的个人存款予以冻结之执行行为不当,应裁定撤销。案外人徐祝梅要求解除本院对其存款进行冻结之执行行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的(2011)绍诸执民字第42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各一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徐潮波审判员:边粉芳审判员:周仕迪

书记员:黄珊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