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金兰珍。案外人:杨立群。委托代理人:金兰珍。案外人:田掌浩。案外人:周逸民。申请执行人:浙江茂阳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栋铭。委托代理人:傅李江。被执行人:浙江智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钧。被执行人:浙江卡尔登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钧。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茂阳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阳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智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智行公司)、浙江卡尔登袜业有限公司(卡尔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兰珍、杨立群、田掌浩、周逸民于2013年5月6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兰珍、杨立群、田掌浩、周逸民称,杨智钧陆续向四异议人借款,由于其欠异议人借款本息无法归还,而其卡尔登公司的房地产已经抵押出去,除了抵押权外尚有剩余,四异议人为了保障其借款利益,要求将剩余价值作为抵押,故卡尔登公司分别与四异议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所以四异议人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卡尔登公司的房地产已经属四异议人所有,要求法院停止拍卖,以首先保障四异议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茂阳公司与被执行人智行公司、卡尔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茂阳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卡尔登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大唐镇路西新村的房地产予以了查封,该案经审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智行公司应归还茂阳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4400元,款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卡尔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嗣后,智行公司、卡尔登公司未按调解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茂阳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20作出(2013)绍诸执民字第27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卡尔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路西新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宗及其地上建筑物予以拍卖。为此,四案外人以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分别归四异议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停止拍卖。另查明:本院用以拍卖的坐落于大唐镇路西新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宗及其地上建筑物登记在被执行人卡尔登公司名下,该争议房地产分别抵押给了工商银行诸暨支行和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以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2013)绍诸执民字第270号执行裁定书、卡尔登公司的地籍资料和厂房所有权证存根资料及各方在听证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智行公司欠茂阳公司借款及相应利息,由卡尔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生效的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041号民事调解书所证实,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公示效力。由此可见,虽然四异议人与卡尔登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并约定了以借款本息冲抵价款,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厂房物权属于四案外人的法律上的公示效力;而在该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厂房上另外设定了抵押权,该抵押权经依法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尽管《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合同效力仅仅是相对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效力,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未取得相关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被执行人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四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效力,既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效力,也不能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即茂阳公司。因此,案外人提出要求本院停止对卡尔登公司房地产的拍卖,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金兰珍、杨立群、田掌浩、周逸民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徐潮波人民陪审员:方琳人民陪审员:何晨
书记员:黄珊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