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方晨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嘉善执异字第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即异议人)陈爱云,女,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桃源花园**。委托代理人:高洪。申请执行人方晨飞。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执行人安永锋。委托代理人:叶伟琼。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晨飞与被执行人安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爱云于2013年4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1日、18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两次听证审查。案外人陈爱云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方晨飞和委托代理人及被执行人安永锋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爱云称:2011年10月5日,案外人陈爱云与被执行人安永锋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安永锋等共有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5号的房屋一幢出卖给陈爱云。陈爱云已经在2011年10月14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于2011年10月15日接受了该房屋的交付,并管业至今。因该房屋涉及部分违章建筑,至今仅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办出,房产权证因被法院诉讼保全查封而至今未能办理。案外人曾于2012年9月24日在天台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案外人与安永锋等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得到了天台县法院的判决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法院应当中止对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5号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案外人陈爱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台天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及补正民事裁定书各1份;(2)、案外人陈爱云与丁志团结婚证,法定代表人为丁志团、注册登记经营地为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5号的浙江阜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登记材料1组;(3)、2012年9月26日天城执罚决字(2012)055号处罚决定书及罚款交纳收据各1份;(4)、(2012)台天商初字第1462-1、2、3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复议申请书材料一组;(5)2004年3月10日天台县建设规划局批准、建设单位为安传清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材料一组;(6)、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5号水、电费缴费凭证1组。

申请执行人方晨飞辩称,不动产的物权转移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争议房产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安永锋及其他共有人名下,故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人仍是被执行人安永锋等人。因该房屋本身为违章建筑,案外人陈爱云主张善意取得不能成立。故要求法院继续维持对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并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无证据提交法院。被执行人安永锋辩称:与案外人陈爱云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案外人只能主张返还房款及违约责任等债权。2011年4月起被执行人及共有人将飞霞路15号房屋租赁给了浙江阜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浙江阜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还在依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且浙江阜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陈爱云并非同一主体,故案外人陈爱云称已接收了所购买的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案外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有不同意见。认为:一、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方已向案外人交付房产,天台县法院作出的(2012)台天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及补正民事裁定书是在被执行人方缺席情况下,仅依陈爱云单方陈述而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一致;二、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5号水、电费等由浙江阜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是基于双方存在租赁房屋关系,且浙江阜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使用房屋并不能等同于案外人陈爱云;三、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商初字第1462号-1、2、3民事裁定书并未确认案外人陈爱云已占有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5号房产。故案外人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陈爱云的异议。被执行人提交了2011年4月20日安传清(系安永锋父亲)与浙江阜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5号房产租赁合同、2011年5月15日安传清与天台县供电局的存折质押担保合同、2012年5月28日齐冬明(系安传清妻子、安永锋母亲)收款23万元的房租收据、2012年5月28日叶文斐通过银行向齐冬明转账23万元的银行凭据各1份。案外人陈爱云对被执行人安永锋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租赁关系确实发生在前,但双方后来发生了买卖房屋关系;对被执行人提交的2012年5月28日租金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并无浙江阜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对被执行人提交的2012年5月28日23万元汇款凭证,认为汇款人叶文斐与齐冬明有很多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就是浙江阜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浙江阜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买卖房屋后并未支付过租金;对被执行人提交的2011年5月15日安传清与天台县供电局的存折质押担保合同,认为所涉及的房屋系飞霞路16号,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方晨飞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证明陈爱云已取得相应物权;对被执行人安永锋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方晨飞表示无异议,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方晨飞因与被执行人安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嘉善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以安永锋为共有人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5号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天台国用(2012)00003号)。该案经审理后,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安永锋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返还原告方晨飞借款本金1439250元及违约金等请求”。因安永锋未能按照该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方晨飞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外人陈爱云在知悉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安永锋共有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5号的土地使用权后,即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因天台县赤城路拓宽改造需要,被执行人安永锋父亲安传清名下原位于天台县赤城路247号房产列入拆迁,根据房屋拆迁合同约定,安传清被安置至赤城街道飞霞路口建房,面积1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拔,安传清于2004年3月取得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该地块建造四层楼房壹幢,安传清等人对该房产未及时办理相应权证,直至与案外人陈爱云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安传清才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性质,被执行人安永锋及其母亲齐冬明为共有人{见天台国用(2012)00003号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4月20日,安传清与浙江阜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安传清将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5号的整幢房屋出租给浙江阜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前三年租金为每年23万元,浙江阜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即在该住所开展经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团为股东之一,系案外人陈爱云的丈夫。2011年10月5日,案外人陈爱云与被执行人安永锋、安传清、齐冬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安传清、安永锋、齐冬明将已对外出租的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5号房产以650万元转让给陈爱云,陈爱云应于10月15日前付清房款,安传清方则在合同签订一年内将房产权证办妥交付陈爱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安传清方未能按约将房产权证过户登记至案外人陈爱云名下,陈爱云于2012年9月24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安永锋、安传清、齐冬明协助办理房产过户。该案经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陈爱云于2011年10月14日已支付房款650万元,安永锋、安传清、齐冬明亦于2011年10月15日将房屋交付至陈爱云,故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台天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经听证还查明:第三人许素芬曾于2012年7月2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诉讼保全查封了安传清、安永锋、齐冬明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5号的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案外人陈爱云、被执行人安永锋及其父母亲均以该地块所建房屋已转让且已交付案外人陈爱云为由,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法院根据申请人方晨飞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安永锋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该查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因案外人陈爱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就该异议提交了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2011年10月5日案外人陈爱云向被执行人安永锋及其父母安传清、齐冬明购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5号房产,陈爱云在支付了相应价款的同时,并实际接收了该房产;被执行人安永锋方亦对办理房产权证过户作了初期的工作。虽然案外人陈爱云至今未能取得所购买房产的相应权证,但纵观案外人陈爱云与被执行人安永锋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案外人并不存在过错。案外人陈爱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应当对案外人陈爱云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即中止对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5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被执行人提出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5号房产至今尚未交付案外人陈爱云,因被执行人安永锋所提交的2012年5月28日租金支付证据,不能证明付款人为浙江阜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证据与被执行人安永锋等人提交至天台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许素芬案件)内容相矛盾,更不足以推翻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房产已交付事实,故对被执行人安永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5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天台国用(2012)00003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锡锋审判员:徐本一代理审判员:钱晓春

书记员:王艳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