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刘强,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稷峰镇管村。1336359**** 申请执行人李雁生,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稷山粮食局科员,住稷山县粮食局第四家属院。1370059**** 被执行人刘春雷,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稷山县粮食局第四家属院。被执行人秦迎春,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稷山县金谷苑小区。1393599****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雁生与被执行人刘春雷、秦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强于2013年4月7日对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刘春雷以刘强名义购买的位于稷山县信合小区西楼二单元四层南门(物业登记为328)单元楼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强称,本院所查封的稷山县信合小区西楼二单元四层南门(物业登记为328)单元楼是其个人财产。理由:在诉讼期间,我曾对审理此案的审判员就此房产表示过异议,明确告知这套单元楼是我的,不是刘春雷的。对于李雁生诉称的这一事实,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书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均只字未提,更未判决我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在今年3月13日,法院却对我发出通知,要对属于我的单元楼进行评估、拍卖。为此我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查封的单元楼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雁生与被执行人刘春雷、秦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之前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春雷就将以刘强名义购买的稷山县信合小区西楼二单元四层南门(物业登记为3288)作为后续担保,在原告李雁生交清物业费领取钥匙,被告刘春雷将该房屋交款收据也一并交付给原告。在审理期间,法院依据原告李雁生的申请,于2012年9月4日对该单元楼进行查封。我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稷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春雷、秦迎春立即偿还原告李雁生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因二被告不履行,李雁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院于2012年11月13日给被执行人刘春雷、秦迎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任二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李雁生申请对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刘春雷的单元楼一套进行评估、拍卖。我院于2013年3月13日发出评估、拍卖通知,案外人刘强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单元楼是其所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强虽称法院查封的单元楼是其所有,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该查封的单元楼在诉讼之前被执行人刘春雷已将该房的交款收据和钥匙作为后续担保交给了原告李雁生。法院审理期间对该单元楼采取了查封措施,但案外人刘强并无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期间,案外人刘强提出书面异议,但法院通过对其和父亲刘春贵的调查,双方的调查笔录前后矛盾,对该单元楼的面积大小、位置和价格都说不清楚,足以说明该单元楼并非其所有,而是被执行人刘春雷所购买。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执行员薛艺霞执行员宋勤学执行员杜东波
书记员:刘效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