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鲁春鑫,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申请执行人高丽华,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执行人孙利君,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执行人周建,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丽华申请执行的与被执行人孙利君、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鲁春鑫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对本院扣押孙利君所有的冀BQXX**号奥迪牌轿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鲁春鑫称,在2012年7、8月份,孙利君和合伙人董立军购买外矿,由于他们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人民币25万元,孙利君以冀BQXX**号轿车质押给我,孙利君承诺如不能如期还款,以该车抵顶借款,归我所有,孙利君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相关手续交给我后,我将借款25万元直接付给供货人张小梅。由于孙利君没有如期还款,所以现在该车已经归我所有。对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查封和扣押冀BQXX**号奥迪牌轿车有异议。案外人鲁春鑫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冀BQXX**号奥迪牌轿车系被执行人孙利君所有,该车于2012年5月25日被本院依法查封。冀BQXX**号轿车现由案外人鲁春鑫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本案中,被执行人孙利君在本院已经依法查封该车辆后又将该车以借款抵押的形式抵押给他人,其抵押行为无效。案外人对该车虽无恶意取得行为,但因该车系涉案被查封车辆,案外人对该车取得的形式不合法,对该车的权利负担均依法无效。案外人鲁春鑫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鲁春鑫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春辉代理审判员:董卫东代理审判员:杨国
书记员:李兴华
引用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