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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安徽吉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肥东执异字第00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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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异议人(案外人):安徽吉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文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周先寅,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合肥博亚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健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良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先寅与被执行人合肥博亚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吉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车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车公司提出异议称: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先寅与被执行人博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押了申请异议人正在生产的五台设备,而该设备是2012年8月20日从安徽省鑫融房地产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合法购买,并以91万元的对价取得了设备的合法所有权,鑫融公司也于2013年2月25日交付该设备,至此,申请异议人对该设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请求依法解除对申请异议人五台机械设备的扣押措施。吉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申请异议人名称变更申请、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申请异议人主体适格;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已支付对价并取得设备所有权的事实;4、包河区公安分局刑警三队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一份和扣押清单,证明异议申请人在发现自己的设备被他人拿走后报案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周先寅辩称:吉车公司和鑫融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问题的,合同签订的日期是在协议之后;鑫融公司与博亚公司的购买协议上签订日期的笔迹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所附的清单中有已经被法院保全的设备,该合同是无效的,且鑫融公司与博亚公司只有合同,没有资金往来。周先寅提供了两份协议书证明其上述主张。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先寅与被执行人博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肥东执字第00869-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押了其所有的五台机械设备。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并通知了被执行人博亚公司。现案外人吉车公司提供证据对五台机械设备主张所有权,由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吉车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对所有权是否依法成立事项予以确认,故对其所有权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安徽吉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沈德生代理审判员:李冬代理审判员:包正明

书记员:崔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