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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余玉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温泰执异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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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案外人):余玉芬。委托代理人:薛长红。申请执行人:翁桂娥。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执行人:林观生。被执行人:温州奔旭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观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翁桂娥与被执行人林观生、温州奔旭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依法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林观生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穗丰村兴龙路195号房产。对此,案外人余玉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案外人余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长虹、申请执行人翁桂娥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建军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林观生、温州奔旭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与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余玉芬称,2012年3月26日被执行人林观生与雷慧波在浙江青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林丽芬律师面前与异议人余玉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穗丰村兴龙路195号房产以70万元价款出让给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7月29日、2012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支付49万元、18.8万元、2.2万元等三笔共计70万元。因客观原因,上述房产暂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并不妨碍异议人成为上述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现上述房屋水电费都是由异议人所缴纳,房屋有异议人出租并收取房租。异议人请求依法中止对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穗丰村兴龙路195号房产的执行程序。举证如下:1、房产证、土地证一份;2、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3、异议人余玉芳身份证一份;4、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二份;5、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票一份;6、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的转款凭证二分;7、水电费清单二份。

申请执行人翁桂娥辩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穗丰村兴龙路195号房产现尚登记在被执行人林观生名下,依据《物权法》规定,该房屋的物权未发生变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异议人提供的POS机刷卡交易记录并不能证明是支付房屋的买卖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主张已经购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穗丰村兴龙路195号房产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穗丰村兴龙路**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林观生和雷慧波名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共有情况:共同共有;共有人:雷慧波;共有权证号:温房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国有出让;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3-2098**)。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做出(2012)温泰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林观生共有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穗丰村兴隆路19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人:林观生,权证号:0224044,共有权人:雷慧波,权证号:0224045)。本院在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翁桂娥与被执行人林观生、温州奔旭鞋业有限公司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林观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内容,本院作出(2012)温泰商初字第915-1号强制腾退公告,执行该房产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异议人以其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林观生名下的财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和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异议人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余玉芬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欧卫忠审判员:潘陈云人民陪审员:雷晓华

代书记员:薛林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