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许爱粉。申请执行人:毛天英。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执行人:陈秀芳。被执行人:许济中。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天英与被执行人陈秀芳、许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爱粉于2013年5月15日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爱粉称,贵院在受理毛天英与陈秀芳、许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城东路199号阳光花园5-1-201室的住宅。该房屋被执行人陈秀芳已于2012年3月30日出租给了案外人使用,并已向案外人收取了租金3万元,案外人已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现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要求在执行过程中确保异议人的合法租赁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毛天英与被执行人陈秀芳、许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曾于2011年9月20日签约约定,两被执行人陈秀芳、许济中以其坐落在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城东路199号阳光花园5幢2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毛天英借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秀芳、许济中应归还毛天英借款7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应支付毛天英律师费20000元,承担诉讼费10800元;毛天英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陈秀芳、许济中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毛天英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查封房屋已由其租赁享有使用权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确保其合法租赁权。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他项权证以及各方在听证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许爱粉向被执行人租赁房屋是在2012年3月30日,而被执行人向毛天英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是2011年9月20日,设定抵押登记早于房屋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能对抗抵押权。本院为本案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综上,案外人所主张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案外人要求本院在执行中确保其租赁权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许爱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徐潮波审判员:边粉芳人民陪审员:何晨
书记员:黄珊湖
引用法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