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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寿秋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绍诸执异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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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黄利敏。委托代理人:周伟锋。申请执行人:寿秋红。被执行人:周吾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寿秋红与被执行人周吾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利敏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利敏称,贵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1)绍诸执民字第160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在嵊州市浙东花岗岩有限公司28%的股权,对此,异议人认为:1、(2010)绍诸商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系周吾潮离婚后的个人债务,异议人无共同还款责任;2、贵院对异议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异议人既不是(2010)绍诸商初字第2446号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判决书中判决需承担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即便异议人是该案被执行人,贵院也应当依法先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在异议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冻结异议人的公司股权,而异议人至今未收到贵院发出的任何执行通知。综上,异议人认为周吾潮的债务系其离婚后的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请求贵院撤销(2011)绍诸执民字第1607-2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贵院对异议人在嵊州市浙东花岗岩有限公司28%股权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周吾潮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寿秋红借款63万元,周吾潮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在2009年10月20日前还清,后周吾潮未按约归还,寿秋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绍诸商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吾潮应归还寿秋红借款6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5050元。判决生效后,周吾潮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寿秋红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周吾潮多次承诺履行判决义务,却始终没有兑现。2013年8月30日,本院经寿秋红的申请作出(2011)绍诸执民字第160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黄利敏在嵊州市浙东花岗岩有限公司30%的股权。案外人黄利敏遂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本院撤销(2011)绍诸执民字第1607-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在嵊州市浙东花岗岩有限公司28%的股权的冻结措施。另查明:案外人黄利敏与被执行人周吾潮(曾用名:周辅潮)于1995年3月7日登记结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2日因故登记离婚。离婚后黄利敏于2011年11月30日进行对外投资,拥有嵊州市浙东花岗岩有限公司28%的股权。上述事实,由本院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绍诸商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2011)绍诸执民字第1607-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黄利敏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浙东花岗岩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吾潮于2009年4月20日形成与寿秋红借贷民事关系,由本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事实清楚;黄利敏与周吾潮先于该债务形成已经离婚;由此可见,该债务属于周吾潮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而黄利敏在嵊州市浙东花岗岩有限公司28%的股权,是2011年11月30日形成的,后于其双方离婚时间,该财产权利应属于案外人黄利敏个人所有,与被执行人周吾潮无关。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作出的冻结裁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1)绍诸执民字第1607-2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黄利敏在嵊州市浙东花岗岩有限公司28%的股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徐潮波人民陪审员:孔玲燕人民陪审员:杨堃

书记员:黄珊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