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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张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博民执异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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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张红,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执行人:王延武,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张栋,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中国银行股份制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宋艳,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延武与被执行人张栋、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红称,博山万顺御花园9号楼四单元1201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为张红,人民法院不能查封。1、本案所涉房产实际产权人应为张红而不是宋艳。张红于2010年8月10日同宋艳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宋艳将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张红且张红按协议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因此该房产权实际所有人应为张红所有,宋艳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只是因为该房屋开发手续不全无法办理产权手续,所以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红没有过错。2、博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是错误的,张红是于近日得知本案所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张红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已侵害到张红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应为张红,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异议人张红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之所以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开发商手续不全造成的,对此张红没有过错,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能查封本案所涉的房屋,请求博山区人民法院解除对博山万顺御花园9号楼四单元1201号房产的查封。异议人张红提供证据:2010年8月10日,异议人张红与被执行人宋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本院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执行人宋艳作为甲方、异议人张红作为乙方,双方就博山万顺御花园9号楼四单元1201号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博山区万顺御花园9号楼西四单元1201号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7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协定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整。三、2010年8月1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整。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持一份,双方签章后生效。”。异议人张红与被执行人张栋、宋艳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10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王延武与被执行人宋艳就博山万顺御花园9号楼四单元1201号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延武将上述房产以510000元的价格卖给宋艳,宋艳于2010年7月9日付现金460000元,剩余房款于2010年10月15日前付清。但该房产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涉及的房产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故该房产不发生物权效力。涉案当事人均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转让该房产,涉案当事人之间只是就该房产的买卖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据此确定物权的归属。因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确认房产归属被执行人所有,而该房产现由异议人张红实际占有并使用,对异议人要求本院依法解除对博山万顺御花园9号楼四单元1201号房产查封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博山万顺御花园9号楼四单元1201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高运成审判员:国杰代理审判员:王萌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