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罗海兰,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大清,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群,女,1951年4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炜,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志援,男,1951年11月17日生,汉族。
吴群申请执行李炜、李志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海兰于2013年4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白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罗海兰申请复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宁执复字第3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白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组合议庭,对罗海兰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听证查明,2012年12月18日,吴群与李炜、李志援民间借贷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2)白民调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炜归还吴群借款26万元,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5000元,之后每月20日前归还5000元,直至付清时止;李志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吴群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吴群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白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罗海兰为该案被执行人。罗海兰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未经诉讼程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2013)白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另查明,李炜的上述借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2月24日(借20万元)和2012年3月23日(借6万元)。李炜和李志援陈述借款用于做生意。罗海兰与李炜于200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李炜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罗海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目的是用于做生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炜和罗海兰都有偿还义务,因此在执行中可以依据权利人的申请,追加罗海兰为被执行人。罗海兰抗辩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属于对本院执行其名下财产提出异议,故对其抗辩应当赋予诉讼救济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罗海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刘王芳人民陪审员:马润珍人民陪审员:李慧姝
见习书记员:肖佳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