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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朱丽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杭下执异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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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翁惠琦。申请执行人朱丽娟。被执行人李江辉。案外人翁惠琦与被执行人李江辉系夫妻关系。

申请执行人朱丽娟与被执行人李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江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丽娟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在本案的审理阶段,翁惠琦名下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肇嘉浜路证券营业部的250000元存款被本院依法保全。2013年11月11日,本院依据(2013)杭下执民字第1932-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该笔款项的一半125000元。案外人翁惠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归还该笔款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审查、组织听证等形式进行了详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惠琦称,(1)其虽与被执行人李江辉存在婚姻关系,但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债务系李江辉的个人债务,且二审判决书也特别强调“至于翁惠琦账户中的款项是否可作为李江辉可供执行的财产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朱丽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其已没有还这笔钱的义务;(2)被法院冻结的250000元存款实系其向父亲翁铁毅的借款,必须归还,因此,此笔钱纯属其父的私人财产,与李江辉没有关系;(3)既然已明确为李江辉的个人债务,法院应首先向李江辉追讨执行;(4)其与李江辉已分居一年多,离婚已是必然。目前各人(暂时)管理、使用着自己目前账户中的资金,各人现有的账户中的资金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司法程序还没有走到分割清楚各人账户中的财产的具体归属的时候,要求任何一方为对方行为买单,不现实、不妥当,更何况还是对方的个人债务。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翁惠琦提供了借条、书面证人证言以及银行信息查询申请书、主要事件时间发生顺序表、证据清单等审理阶段曾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复印件。

本院查明,案外人翁惠琦与被执行人李江辉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截至2013年12月13日本院组织执行听证时,二人夫妻关系仍在存续。2011年10月25日,翁惠琦名下招商证券账户(账号:0390302818)开户。2011年10月26日,翁铁毅从工商银行账户×××2084中汇款人民币248000元到翁惠琦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7867。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婚后开设的银行、证券等账户里的存款、资金应属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案外人翁惠琦也承认其与李江辉个人账户中的资金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且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账户中的款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财产的情形。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中的共有份额,均应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扣划李江辉、翁惠琦夫妻共有财产中属李江辉的一半份额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李江辉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而上诉请求系针对第一审裁判而为。故,二审的裁判范围不得超出上诉请求之范围的同时,也不得超出第一审裁判事项的范围。本案的第一审裁判事项范围是朱丽娟对李江辉、翁惠琦的债权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该笔债务是否属李江辉、翁惠琦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并非翁惠琦名下财产是否可供执行的问题。因此,二审判决书中关于“至于翁惠琦账户中的款项是否可作为李江辉可供执行的财产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并不能因此得出“翁惠琦名下账户中的款项系翁惠琦的个人财产,翁惠琦名下账户中的款项不能用于清偿李江辉的个人债务”的结论;三、本院执行中并未否认一、二审判决书中对于债务性质属于李江辉个人债务的认定。正因系李江辉的个人债务,本院执行时才会从翁惠琦的账户中扣划一半,而不是全部款项。如系李江辉、翁惠琦二人的共同债务,则翁惠琦应当被列为被执行人,其名下账户的全部款项均应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在执行顺序上,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先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再执行其共有财产中的共有份额。对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与其共有财产中的共有份额的执行顺序关键是要看是否有利于保障执行效率,是否有利于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本院保全的翁惠琦名下的李江辉、翁惠琦夫妻共有财产并非诸如房屋、土地等难以分割的财产。且在扣划时,本院只控制了该笔财产。因此,执行中,先行扣划已经被法院控制的李江辉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共有份额,并无不当;五、除法律另有规定,登记在公民个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资金、有价证券等财产,应归登记名义人所有。翁惠琦称,其与父亲翁铁毅存在借贷关系,必须归还,因此其账户名下的财产实为其父亲的私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翁惠琦、翁铁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翁惠琦是否应该归还对翁铁毅的欠款不是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且翁铁毅向翁惠琦的汇款账号也并非本院扣划的账号;六、强制执行系法院使用国家之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权利之程序。国家强制执行债务人共有财产中的共有份额以清偿其个人债务不以共有关系结束进入财产分割的司法程序为必要条件。综上,本院依据(2013)杭下执民字第1932-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扣划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翁惠琦的异议。

审判长:金荣炜审判员:李俊代理审判员:丁灵敏

书记员:韦文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